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某正,曾用名唐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某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以出外做生意为由整年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我至今居无定所。2007年元月份至今我和被告一直分居两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唐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到庭证人时XX、李XX证言,证明被告唐某某长期不在家,不照顾家庭,与原告李某某分居3、4年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7日婚生一子唐XX,现在长葛市实验中学读高中。2009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