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田X,男,49岁。
被告田XX,男,46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叫田XX,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名叫田XX。婚后由于原、被告关系不好,长期吵架、打架,被告经常肯喝烂酒,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4月7日,原、被告在原美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编号为:95字第X号)。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起名田XX;X年X月X日生一女,起名田XX。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偶有吵架甚至打架的时候。被告现在县城打工,在县城也租有房屋居住。2012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证人汤某、廖XX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时间较长,
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虽有不和谐,但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自述每年向家庭给钱、给物。原告主张的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