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5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9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