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岳某某。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8月1日,我给被告供应价值5150元的面粉,当时因被告没有现金,遂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我多方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5150元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面粉款:伍仟壹佰伍拾(5150、香山粮油:岳某某2010、8、X号”。后原告据此欠条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拖欠原告面粉款515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面粉款515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损失部分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某某面粉款51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赵某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