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尧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信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6年8月20日,其在被告处购买手表,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推荐一款自称“瑞士劳时特牌原装进口”的手表,其看了大致满意后向被告支付1800元买下该表。2007年6月,买下该表仅10个月,该表质量瑕疵进水,与被告协商未果,投诉至3.15后被告才为其调换。换货后仅1个月,新手表又出现质量瑕疵(分针与时针不垂直)。经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又为其更换1块手表。至2007年10月,手表出现冷停,其要求退货,被告无故拖延,拒不退货。现要求退还其在被告购买的劳时特手表,双倍返还价款计3600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信尧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手表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退换,且原告所购买的手表已使用1年多,超过保质期;其销售手表不存在欺诈,不应双倍赔偿;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双方已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手表出现问题是原告使用不当,而不是手表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其在被告处调换的手表1块,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2、保证书1份,证明手表的型号及购买时间;3、销货货单1份,证明手表的价格。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信尧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海关报关手续,证明其所销售的手表为瑞士原装手表。
对该证据质证后,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外国文字形成的证据,未提供中文翻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0日,原告卫某某在被告信尧公司处购买“瑞士劳时特牌原装进口”手表1块,价款1800元,保修期1年。2007年6月,手表出现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被告协商未果,经有关部门协调后,被告信尧公司为原告调换1块手表。一个月后,因新调换的手表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经原、被告协调,被告信尧公司再次为原告调换1块手表。2007年10月,被告为原告卫某某重新调换的手表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卫某某要求被告信尧公司退货,被告信尧公司不同意退货,双方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另查:2009年2月,因被告信尧公司不愿退还货款,原告为迫使被告退还货款,扣押被告信尧公司手表1块。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原告卫某某在被告处购买手表,经两次调换,仍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信尧公司在销售手表时,存在误导,侵害原告卫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退还其在被告购买的劳时特手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被告销售手表时使用“瑞士原装进口”进行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误导。被告信尧公司的误导行为,在销售时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以及该影响对消费者的权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予以说明、证实,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该手表时的误导宣传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还价款、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手表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手表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某某1800元,原告将其所购手表退还被告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卫某某、被告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