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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等人于2010年8月5日19时45分许,至本市X路口,郝某某趁被害人章某行走不备之机,用剪刀剪断被害人挂在右手手腕处的银色佳能x型数码相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98元)的挂绳,窃得该相机后藏于随身包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某、于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材料;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明峰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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