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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周某、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周某、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丙起诉称:被告周某、杨某丁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即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杨某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丙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杨某丁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

被告周某、杨某丁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周某、杨某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杨某丁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某、杨某丁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周某、杨某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王某丙和被告周某、杨某丁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于庭审中自愿将利息降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周某、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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