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xx乡xx村xx庄,现住上海市xx路xx桥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傅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傅xx。
委托代理人傅xx,系被告女儿,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傅xx、傅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被告傅xx、被告傅x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傅xx驾驶被告傅x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傅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傅xx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6.9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7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95元、医疗用具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傅x对被告傅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傅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及日用品费共计51,606.33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并支付两辆事故车辆的停车费940元、牵引费22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傅x辩称,同意被告傅xx的答辩意见,本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有病史对应的部分,其中的外配药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傅xx驾驶被告傅x名下的辽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傅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同日,该院为原告行左小腿清创+外固定支架+腓骨ORIF术。2009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2009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还曾至市六人民医院及市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傅xx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51,524.22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095.54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及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14.81元(未提供相关病史)、市六人民医院剃头费40元、外配药费519元、护踝费95元、“酒棉”及绷带费13.10元,被告傅xx曾为原告垫付助动车修理费1,450元、日用品费82元,并支付两辆事故车辆的停车费720元、牵引费220元。2010年5月25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踝脱位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9月24日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x将本市xx路xx桥xx号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2010年5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xx街道xx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xx于2008年1月起至今租住在本市xx路xx桥xx号xx室。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x酒楼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至该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其余奖励工资按公司当月经营情况确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5月,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至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在事发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奖金)为1,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2009年7月至9月的月工资均为1,700元。2010年5月28日,莘庄xx休闲餐饮服务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白xx系该服务社员工,月工资为1,950元,2009年10月1日至今,白xx因其妻子郑xx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白xx的工资表,其2009年7月至9月的月工资为1,95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870元。
再查明,辽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付款通知书、护踝费发票、外配药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综合保险卡、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傅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日用品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傅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傅xx的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傅xx、傅x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其中市六人民医院及市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剃头费10,135.54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的外配药费及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无相关医嘱或病史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3,6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餐饮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营养费4,800元、残疾器具费(护踝费)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为2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丈夫白xx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判如所请,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4,8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97,136.54元,其中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5,165.54元由被告傅xx、傅x连带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900元、医疗用具费(“酒棉”及绷带费)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傅xx、傅x连带赔偿的款项合计10,07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91,97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10,078.64元;
三、被告傅x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傅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计1,237元,由原告郑xx负担75元,被告傅xx、傅x负担
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