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妮蕾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多伦斯市阿巴罗尼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仙妮蕾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健体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仙妮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略)号“健体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文字构成为“健体力”,结合其指定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考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其作为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功某、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仙妮蕾德公司诉称:一、本案申请商标“健体力”出自原告的独创,查阅任何某本汉语词典都无法找到该词就是“健体力”具有独创性的证明。
二、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项目上,在原告创造申请商标之前并没有消费者及企业使用过“健体力”商标,这是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的直接证明。“健体力”根本不是表示“非医用草本植物营养品”等商品的任何某点的词汇,在此类产品行业内从未有某家企业使用该词形容这类产品的功某等特点。
三、申请商标并不构成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任何某点的仅仅直接表示,并且该商标具有充足的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本不应被适用于申请商标,该条对使用商品功某、用途等特点的表示性词汇禁止注册的前提是“仅仅”并且“直接”,两者缺一不可。这种“仅仅直接表示”,不包括消费者已经将某件商标标志作为商标的直接认知(识别、判断)之后的联想。亦即,即使某件商标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某种联想,这种联想的产生也并不意味着商标对商品的某种特点构成了仅仅直接表示。如果商标所用文字并不会被消费者仅仅直接判断为与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有关,则该商标就不应被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禁止注册的范畴。而且,能够仅仅直接表达某种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的词汇,应具有确定的、至少是清晰的含义。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的汉字组合“健体力”,并非汉语中的原有词,而完全是商标设计的产物。
四、本案原告申请商标“健体力”与“维体力”等既有注册商标,在商标的显著性和特点等方面完全相同。“维体力”之注册亦可证明,此次被告驳回“健体力”的申请完全错误。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原告仙妮蕾德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非医用植物营养粉、茶、非医用营养粉、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商标申请号为(略)。
2009年10月2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不可能构成对某种商品、用途等特点的“仅仅直接表示”。申请商标中的汉语组合并非汉语中的原有词,而完全是商标设计的产物。作为无确定语言含义的文字组合,“健体力”本身并不可能传达出确定的清晰的语言意义上的含义,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的仅仅直接表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2011年1月10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的纯文字商标,其文字“健体力”虽然不是汉语中的固定词汇,但易被理解为“强健体力”等含义,而且,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功某、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另外,原告提到的关于“维体力”等在先注册商标的案例,因个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能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健体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仙妮蕾德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仙妮蕾德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