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次年生下女儿黄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夫妻间形同陌路,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表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婚姻关系;
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分居生活。
被告李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想和我离婚是因为我生了女儿,我不希望女儿生活在单亲家庭,这对孩子成长不利;2.我们结婚8年以来未发生大吵,更未打过架,夫妻感情很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外租房是为了给学生补课,且原告是在2011年4月搬出去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分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某事人开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3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黄某涵。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也存在一些小矛盾。2011年4月22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8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和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理性对待和处理,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和小孩考虑,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邝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