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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违背幼女意志,以引诱的方法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祁东县X村砖厂厂房内收拾自己的东西准备回家,见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从该厂房门口经过,被告人陈某甲以前就听别人说陈某某是陶金村X组陈某山之女,有十二岁了,脑子有点不正常,用糖就可以哄她跟别人睡觉。被告人陈某甲见四周无人便顿生淫念,以给糖吃为由将陈某某骗至厂房内。陈某某进入厂房后,被告人陈某甲便要陈某某脱掉裤子,并将自己的裤子解开脱到膝盖下边,拿出生殖器来让陈某某摸,陈某某摸了一会后,被告人陈某甲便伏到陈某某身上,将自己的生殖器往陈某某的下阴部位插了几分钟,后被守厂人员钱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病人,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及结果情况。

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了2012年2月2日上午,她被被告人陈某甲奸淫的经过情况。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2日上午9点半以后,他走到砖厂陈某甲的住房边上,听到有人在喊:“哎哟、哎哟”。他就往门缝里看,见一个小女孩裤子脱到膝盖边坐在床上,他推开门想看看怎么回事,没推开,就一脚把门踢开了,进去后,看见陈某甲在门后提裤子,那小女孩也把裤子穿上了,他火气就上来了,便对他们一人扇了一个耳光。被打后,他们都没作声。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2年2月2日上午10点左右,他接到钱某某的电话,他说:“陈某甲把那个道婆(陈某某)强奸了”,在去砖厂途中,碰到陈某某的姑爷陈某阳,并把事情说了,陈某阳就报了警。他到砖厂后,见陈某甲脸色发白,全身发抖,嘴里不停地某:“我不该做这个事啊!死了,死了”。陈某某精神不正常,鼻子出血,在那里哈哈笑。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了当时的案发现场情况。

6、提取物证笔录及门诊病历材料:证明2012年2月3日被害人陈某某经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处女膜6点处潮红,未见明显裂痕、无出血。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发生性行为时丧失了性防卫能力。

8、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精神有问题且不满十四周岁,以引诱的方法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祁东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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