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5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自2009年8月份以来,在榆阳区X路四海名苑酒店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每次一小包0.8克,卖价240元,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4克。2009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窦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4克。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窦某某自2009年8月份以来,在榆阳区X路四海名苑酒店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每次一小包0.8克,卖价240元,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4克。2009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窦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4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向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窦某某时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八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3、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收缴收据,证明2009年12月25日,抓获被告人窦某某时,查获可疑物品净重为1.0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窦某某对贩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和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共计6.4克,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1.04克,以上共计7.4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窦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在7克以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秀琦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郝烨琳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