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某两次去至本县X组禹某沙场内,先后从该沙场内盗得柴油一桶、消防水管两盘。经鉴定,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49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到鲁山县公安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陈述,证人刘某、安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赃款已退,并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二О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