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霞,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借用的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梧塘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路日月星KTV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天。因伤情较重,2010年2月9日转入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住院50天。原告李某某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中型颅脑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4月19日九五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x元,定期复查。2010年7月2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进行评定,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46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6101.2元+门诊发票3张705.5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53元+(门诊发票1张)406.23元],2、误工费53.32元/天×168天(按原告主张计至定残前一日止)=8957.76元,3、护理费53.32元/天×52天=277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2天=780元,5、营养费30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6、交通费1000元(酌定),7、鉴定费650元,8、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1%=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伤残等级酌定),10、二次手术费x元,合计x.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3233元,被告林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胡某某向被告林某某借用,被告胡某某为实际车辆使用人。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员受伤医疗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政策执行,并在保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给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借用人被告胡某某驾驶,途经涵江区X路日月星KTV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闽x号轿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林某某,同时被告林某某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被告林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胡某某系有驾驶资质而向被告林某某借用车辆,被告胡某某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胡某某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胡某某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957.76元+护理费2772.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4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胡某某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属单方委托制作的,且被告胡某某表示有异议,本案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0%酌情予以剔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人民币4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86元-x.40元)×50%=x.73元-4760元=x.73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1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3233元,对抵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760元,不足部分1527元在被告林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中扣抵,扣抵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另行结算,被告林某某已垫付款余额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13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0年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审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主张肇事车辆的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赔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上诉称:1、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属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机构又没有资质,原判决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0%酌情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保险合同对非医保问题没有特别约定并告知投保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答辩称,林某某与本公司有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原审酌情认定非医保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中提供投保单,证明林某某在投保时有对保险的内容及条款进行确认。
林某某答辩称,本人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补充认定李某某2010年7月21日经九五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非医保药费476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中未提供对非医保药费有特别约定并告知投保人的证据,二审中提供的保单特别约定处虽有林某某的签名,但经林某某质证后认为保单上的林某某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与原审开庭笔录上林某某的签字明显不同,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有约定即认定10%非医保药费金额,证据不足,本案非医保药品4760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胡某某已赔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3233元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已赔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x元,可分别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但对非医保药费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