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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汤某某诉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李某某、黄某丙、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鹏,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X镇X路海京楼X号楼。

负责人柯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某、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李某某、黄某丙、原审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2日晚上,二原告的儿子何某勇、被告李某某、黄某丙之子黄某伟、被告吴某某之子黄某某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金城KTV娱乐城举行同学聚会。酒后,何某勇乘坐黄某伟驾驶的向被告吴某某之子所借的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途经国道324福昆线84KM+440M处,与被告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余兴旺驾驶的停放在路右机动车道内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黄某伟和何某勇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伟、余兴旺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何某勇无交通责任。闽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承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但交强险已过期未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何某勇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莆田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在读中专学生。黄某伟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受雇于涵江区X镇金城KTV娱乐城,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因被告郑某某的雇员余兴旺在停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黄某伟酒后无证驾车行为致何某勇死亡,现原告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黄某伟的遗产状况,故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某勇在明知黄某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的情况下搭乘醉酒人驾驶的车辆,对于其自身受害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郑某某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郑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郑某某首先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责的赔偿限额应在何某勇、黄某伟在同一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中进行合理分配。具体计算方法:被告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其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x元,按照过错责任分配,其中由黄某伟承担40%的过错责任,由何某勇承担10%的过错责任,由余兴旺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赔偿款x.5元。因被告郑某某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因被告郑某某已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继续支付赔偿金x.5元。被告郑某某多支付部分赔偿款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理赔。原告何某某、汤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黄某丙、郑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各被告的部分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汤某某赔偿款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何某某、汤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黄某丙、郑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73元,由原告何某某、汤某某负担4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承担3421元。

宣判后,何某某、汤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是共同侵权,原审认定郑某某与李某某、黄某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由郑某某与李某某、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认定何某勇在明知黄某伟醉酒时驾车并乘车,自负10%责任是错误的;3、李某某、黄某丙应在黄某伟的死亡赔偿金中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原审漏算判决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更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郑某某答辩称,在一审时已提出应按次要责任认定,因只是违法停车,是属于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某丙答辩称:何某勇在明知黄某伟醉酒时驾乘车辆,有过错应减轻黄某伟的责任,何某勇承担10%责任是正确的。黄某伟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6岁,但已上班,原审对黄某伟的判决也是正确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上诉人对该点理由的上诉是不能成立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何某勇是明知黄某伟醉后驾车而乘坐,一审判决由其承担10%责任是正确的;本人与黄某丙于2003年间已由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黄某伟由其父亲抚养教育,且黄某伟已年满16岁,也有收入来源,具有民事承担能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何某勇在酒后硬叫黄某伟开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答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吴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黄某伟在KTV上班”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事故中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违章停靠在公路旁,与何某勇乘坐黄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被上诉人郑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因黄某伟本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没有判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丙应在继承黄某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遗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3万元应予更正,本案扣除已赔偿的强制险x元外,余下的x元双方各自承担50%,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何某某、汤某某x.5元;何某勇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何某勇自己参与喝酒并知道黄某伟是酒后驾车,应减轻黄某伟承担同等责任中10%赔偿责任即x.65元;被上诉人黄某丙、李某某在继承黄某伟遗产中赔偿给上诉人何某某、汤某某x.8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黄某丙、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何某某、汤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何某某、汤某某的经济损失二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

二、被上诉人黄某丙、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何某某、汤某某的经济损失十九万零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五分(在继承黄某伟的遗产中予以赔偿);

三、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何某某、汤某某对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汤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丙承担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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