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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兴安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鸿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8KM+x处时,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李鸿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救治,于2010年3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多发伤:1)左侧6-11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少量),3)腰椎第3-4左侧横突骨折,4)轻型颅脑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2个月,2、3个月复查,渐进性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0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92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49元+门诊发票2张153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3、护理费50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28天=1400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5、营养费15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6、残疾赔偿金x元/年×18.5年×10%=x.45元,7、鉴定费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电动车损坏维修费650元,合计人民币x.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交通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兴安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兴安交通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满61周岁另6个月,已退休。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兴安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鸿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324国道98KM+x处时,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龚某某受伤的后果。驾驶员李鸿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李鸿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由于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兴安交通公司,同时被告兴安交通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李鸿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兴安交通公司应承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兴安交通公司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45元(残疾赔偿金x.45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医疗费x元,三、电动车损坏维修费650元,合计人民币x.4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已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兴安交通公司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37元-x.45元)×80%=7446.34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交通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系退休人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造成误工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坏维修费,应按事故发生后双方确认的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兴安交通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辆损坏维修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零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莆田市涵江区闽华制氧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该事实有本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X。损坏电动车系上诉人于2009年8月份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650元,有购买票据为证,原审认定该赔偿数额偏低。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误工费5970元、财产损失2650元,合计8620元。

被上诉人兴安交通公司辩称,财产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定损为650元,有定损单为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陈述年满61周岁,系退休人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职工年满60周岁,系退休人员,原审不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车损坏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龚某某提供了莆田市涵江区闽华制氧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投保清单,欲证明本人系涵江区闽华制氧有限公司职工和每月工资1800元等情况。经被上诉人兴安交通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规范,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关联性问题应与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龚某某的年龄已满61周岁,系是退休人员,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支持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供了购买摩托车收据证实其所购买摩托车价值为2650元,但实际造成该摩托车损失未经鉴定,难以确认实际的赔偿数额,本案应按事故发生后双方确认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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