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伯母杨春妹到原告家讨手机款,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与其母亲闻讯后赶到原告家,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因受伤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后颈部软组织挫伤;4、牙齿L5松动。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489.99元。2008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秀屿区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7月10日,被告周某某因其殴打原告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罚款5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害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该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4593.39元。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九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7元。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周某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在指定的时间来院接受询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并造成上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具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营养费问题。虽然上诉人所受的只是轻微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医院《出院小结》中“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可酌情给予300元营养费。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上诉人受到的只是轻微伤害,且《出院小结》记载,上诉人系“治愈出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的营养费未予酌情支持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三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87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泉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