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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肖某乙、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肖某乙之妻),女。

上诉人肖某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肖某乙、张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肖某甲系父(母)子关系,婚后,我们于1980年将位于某村X号房屋原拆原建。因肖某甲离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我们出于某情考虑遂于2004年同意肖某甲暂住此处。但在此期间,肖某甲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现我们欲对此处房屋进行翻新,但肖某甲拒绝搬出。故起诉要求肖某甲腾退某村X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肖某甲承担。

肖某甲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肖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老人有三处宅子,我们也尽了赡养义务,应当有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肖某甲系二人之子。某村X号房屋系肖某乙和张某所建,建房时肖某甲尚未成年。庭审中,张某主张某初出于某情考虑同意肖某甲暂住上述房屋,现肖某乙和张某二人年岁较大,行动不便,欲使某诉争房屋,同时允诺肖某甲居住使某某小区某单元X室,而肖某甲拒不腾退,故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涉诉房屋系肖某乙和张某所有,现肖某乙与张某要求返还原物,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某某甲辩称该房屋应有其份额,法院认为翻建房屋时肖某甲尚未成年,其并未对上述财产作出贡献,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甲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介绍信及信访诉求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某甲将某村X号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肖某乙和张某。

判决后,肖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肖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我父母多次承诺把房子给我,我也有证人,现在他们把房子收回来是不对的,还有档案馆给我出示的证明,村里批过我的宅基地,我的宅基地去哪了,我还要转成居民。我原来是农民把我转成的农民,我父亲承诺把房给我,我还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房屋我也装修过改造过。

针对肖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肖某乙、张某辩称:我们从未承诺过将房屋赠与上诉人,并且在上诉人居住期间,他从未进行修缮和装修,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他所说的,我们要求他腾退房屋。我是有三处宅子,一人住一处。每个孩子都有宅子住,我把他爸爸的楼房给了他了,他可以居住,不能要,肖某甲原来有一个孩子,我从小到现在一直替他养,但肖某甲从来不给我们钱,他爸爸病了,我还养了10多年的病人。他在外面借债,借了以后找我还,他没钱就让他在那居住。诉争房屋都是批给我的,我在那村,他爸爸是居民。现在我老了,我岁数大了,楼房我们上不去了,让他腾出来,住平房我可以用轮椅推老头出来。让他住那个楼房,但是他不能要,为了居住方便我们住平房,我们同意让肖某甲住那个楼(某单元X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涉诉房屋系肖某乙和张某所有,现肖某乙与张某要求肖某甲返还原物,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肖某甲称诉争房屋系肖某乙、张某赠与的,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肖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肖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肖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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