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略),现住江永县X组,系死者张某进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荣军,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女,195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因被告陈某甲的伤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276.14元。
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3月13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自愿补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当场付清)。
二、原告人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唐兆常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