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X。
被执行人罗XX。
被执行人肖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2010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罗XX、肖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XX、肖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XX、肖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罗XX、肖XX的银行存款2077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XX、肖XX价值20773元的收入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杜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道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