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与被上诉人周某己以及原审原告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某明,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熊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与被上诉人周某己以及原审原告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清、熊某某夫妇婚后共生育了长女谭某甲、次女谭某乙、三女谭某丙、子谭某丁、四女谭某凤五个子女。1995年12月前,谭某清一家离开原居住的金彰乡到丰都县X街上居住。1996年3月8日,同组村民周某己持谭某清交给他的下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到当时的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地税所完税,并取得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96)契字第X号房屋契证。在该契证上写明1995年12月7日谭某清将其在本县X乡X村富裕组(既现在的金彰村X组)土木结构房一层三间(占地面积222.23平米、建筑面积181.59平米)作价3000.00元卖与周某己。周某己从此执业管理争议房屋至今。2008年12月31日,谭某清去世。2009年4月,金彰乡搞工业园区大规模征地,征地范围涉及争议房屋。2010年4月2日,谭某甲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针对谭某甲等的起诉,周某己答辩称:谭某河、熊某某在1995年12月7日就将登记在谭某清名下的房屋以5500(合同上写的3000.00元)出卖周某己,不仅有卖房合同更有执笔书写合同的人和在场人可证,房屋买卖成交后也完了交易税,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房契证,并执管争议房屋至今。争议房不属于谭某清、熊某某的五个子女,即使争议房属于谭某清、熊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熊某某在卖房时也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按我国法律规定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据。本案争议之房在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6年3月8日颁发的(96)契字第X号房屋契证原本上已记明了原产权人为谭某清。本县国土局在1992年4月17日发给谭某清的下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本上也记明了土地的使用者为谭某清,所以可确认争议之房在1996年前属于谭某清。按照习俗,家庭房产和土地(宅基)使用权在有关部门登记时,登记在一人名下是最常见的一种登记方式。熊某某作为谭某清的妻子,申请作为争议房的共有人,予以认可。作为争议房共同拥有者的熊某某在谭某清出卖争议房时不仅知情而且在场,现在起诉要求撤销谭某清与周某己订立的买卖合同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作为谭某清、熊某某夫妇的五个子女主张争议房系其与父母共同所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熊某某的五个子女对争议之房不具有共同所有权,对其要求撤销谭某清与周某己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熊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承担。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谭某清与周某己的房屋买卖无效,返还房屋给上诉人。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撤销合同的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程序不当;2、一审法院一概地否认五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有产权是错误的;3、上诉人之父谭某清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周某己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房屋享有产权,熊某某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等的父亲谭某清在1996年就将本案讼争之房出卖给周某己,周某己办理了房屋契证。此类房屋契证,是针对当时我国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农村地区,为满足农村地区购房者缴纳契税后要求对房产交易合法性进行确认的需要而设立,其性质等同于《房屋所有权证》,是购房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由此可见,周某己办理了房屋契证后即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对此权利的否定,则必须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从本案实情看,上诉人无论是主张无效还是可撤销,均需以房屋系其共同财产为其请求之基础,否则,其主张便不能成立。虽然在房屋买卖时,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系家庭的成员,但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不当然成为房屋共有人。此外,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可见,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提出的房屋买卖无效或者可撤销之主张均不能成立,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