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许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且被告经常赌博、上网,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及如何处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民政局2010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的事实。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是太清楚,且内容不全,双方争吵很正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占城镇雷霆电器行信誉卡一份,以证明空调是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收据一份,以证明冰箱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2条被子、16条被单、12条毛巾被、1条毛毯、4条太空被、1条床罩。被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冬日”牌电冰箱一台。家庭共有财产“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协议双方婚生子陈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元,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该案后因被告反悔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陈某的抚养问题,虽陈某尚未满两周岁,但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协商陈某随被告生活,因此,婚生子陈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崔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一百二十元(从2010年7月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