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在邓州市宛运公司车站内倒车时,将唐一×撞倒后,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唐二×、唐三×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