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1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腾某某、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15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太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腾某某、邹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0日到次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电机厂西大门处贩卖毒品麻古共计30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吸食,得毒资1200元。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从长沙的“卡子”(在逃)处购进麻古210粒、冰毒10克回湘潭,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107国道路段被查获。现场收缴的冰毒重9.6961克,麻古重19.297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给唐某某30粒麻古不是贩卖,唐某某给的1200元钱是用于归还原来所借的债务。其辩护人腾某某、邹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成立,肖某某拿麻古给唐某某的行为系分食行为而非贩卖行为,没有贩卖的故意;2、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肖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和与朋友分食;3、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所持毒品均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肖某某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辩称,当时并不明知肖某某要其给唐某某的东西系毒品,是事后才知道的。其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肖某某要罗某某拿30粒麻古给唐某某的行为系与朋友分食毒品的行为,而非贩卖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晚到次日凌晨,吸毒人员唐某某两次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肖某某要罗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电机厂西大门处送毒品麻古共计30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吸食,得毒资1200元。
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从长沙的“卡子”(在逃)处购进麻古210粒、冰毒10克回湘潭,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107国道路段被查获。现场收缴的冰毒重9.6961克,麻古重19.2971克。
经鉴定:白色晶体(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绿色和粉红色药丸(麻古)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唐某某从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在被告人肖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3、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毒品和毒资的情况;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湘)鉴(理化)字(2009)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绿色和粉红色药丸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某的经过;
6、被告人肖某某的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相关案件的情况;
7、同案人周彦侠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告人肖某某的安排下去长沙提取毒品的情况;
8、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肖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罗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辩称给唐某某30粒麻古不是贩卖,唐某某给的1200元钱是用于归还原来所借的债务。其辩护人腾某某、邹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成立,肖某某拿麻古给唐某某的行为系分食行为而非贩卖行为,没有贩卖的故意;2、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肖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和与朋友分食;3、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所持毒品均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肖某某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辩称,当时并不明知肖某某要其给唐某某的东西系毒品,是事后才知道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肖某某要罗某某拿30粒麻古给唐某某的行为系与朋友分食毒品的行为,而非贩卖行为。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给唐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肖某某辩称给唐某某30粒麻古不是贩卖,唐某某给的1200元钱是用于归还原来所借的债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已明确承认其明知肖某某要其给唐某某的东西是毒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当时并不明知肖某某要其给唐某某的毒品系毒品,是事后才知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的行为。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多次有销售毒品的行为,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公安机关2009年9月14日在肖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腾某某、邹某辩称被告人肖某某拿麻古给唐某某的行为系分食行为而非贩卖行为,没有贩卖的故意,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和与朋友分食,所持毒品均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腾某某、邹某关于肖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