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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高某与郭某乙、郭某丙开始合伙经营豫x解放牌半挂汽车(拖车豫x)。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购车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了合伙的相关事宜。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各出资x元。合伙过程中高某与郭某乙为合伙事务发生矛盾,2010年11月25日后,高某不再参与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是否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郭某乙、郭某丙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中途不能自行提出退伙”,现高某虽提出退伙,郭某乙、郭某丙不同意,且合伙账目未清算,故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高某承担。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某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后,二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参与经营,剥夺了上诉人的合伙知情权、经营权和监督权;2、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中途不能自行提出退伙”显失公平,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对合伙财产失去了知情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人难以继续合伙,上诉人提出退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郭某丙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郭某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下达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豫x解放牌半挂汽车(拖车豫x)被转让,郭某丙称转让费为19.6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某原审认定事实某致。

本院认为:高某、郭某乙、郭某丙对三人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某持异议,应认定三人为合伙关系。在三人合伙经营车辆过程中,高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退出合伙,并由二被上诉人退还股金7.6万元,由于三人对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且三人合伙协议约定中途不能自行提出退股,二被上诉人也不同意高某退伙,故高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某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在二审诉讼中,郭某丙认可车辆被转让,现合伙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可进行清算账目,高某可就其合伙财产分配等事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高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某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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