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某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丙(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丙(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丙(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马某丙(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乙与其妻施素梅(已去世)育有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及马某丙五个子女,并有新乡市X巷X号面积为74.83的房产一处。马某丙夫妻及其女儿与马某乙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均已成家另住。因涉及旧房改造拆迁补偿,马某丙于2002年7月份购得董玮旧房22.03。2002年7月22日,马某丙作为被拆迁人与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被拆迁的益民巷X号老房屋作为77.03补偿,加上马某丙购买他人的22.03旧房,拆迁后安置新建X号楼X单元二层西户二室二厅房屋一套,面积为93.63,即现在的涉案房产新乡X区X路锦沧文华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2007年新房建成后,实际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03。此后,马某丙与马某丙私自将被拆迁房屋作价x元分割,马某丙支付马某丙房屋分割款x元。2007年7月25日,马某乙与马某丙以马某丙是其夫妻独生子女的身份签订一份赠与合同,马某乙将被拆迁的新乡市X巷X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无偿赠与马某丙,同时还声明放弃对施素梅遗产的继承权,并经新乡X区公证部门公证。2007年9月3日,马某丙、张某丁据此领取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共有权证书。20l0年3月22日,原审法院依马某乙的请求,以(20l0)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马某乙与马某丙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此后,公证及房产管理登记部门依法撤销了马某丙、张某丁所持有的房产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及私自对财产的分割等行为被依法撤销或不合法而归于无效,继承恢复到法定继承状态,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为限。被继承人施素梅与马某乙原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被拆迁的益民巷X号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旧房改造已被拆迁不复存在,所以被拆迁后所补偿安置的相对应面积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延续,而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本案中,被拆迁的益民巷X号房产的实际面积为74.83,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作为77.03补偿,加上马某丙购买他人的被拆迁房屋22.03,协议拆迁后补偿的面积为99.13,但新房建好后,实际补偿的面积为93.03,并非是一对一的补偿,所以应折算出被拆迁老屋在补偿后的新房中所占比例及面积,方能合理分割,妥善处理纷争。依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益民巷X号老房的拆迁面积77.03占拆迁后所安置新房的面积93.03的比值,可得出老房的实际补偿面积为77.06÷99.14×93.06=72.33,除去夫妻关系中生存一方马某乙的二分之一,余下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施素梅的遗产,可为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马某丙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具有继承权。张某丁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又不存在继承遗产的特殊情形,对遗产不具有继承权。马某丙所买他人的22.03在补偿安置后的房产中所占的面积应为马某丙、张某丁所有。现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以被继承人施素梅生存时,马某丙不履行赡养义务拒不赡养老人,认为其不应享有遗产继承权,涉案房产应由其五人共有,因马某乙等五人不能提供马某丙具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的相关证据,且对涉案房产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又未请求依法分割遗产,故对于该诉求不予支持。马某丙所称被拆迁的益民巷X号中有12.03是其所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因马某乙等五人不予认可,且马某丙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丁对被继承人施素梅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二、驳回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承担。
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案由为确权纠纷,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房产按份共有的请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马某丙、张某丁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锦沧文华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系由马某乙夫妇共有的74.83益民巷X号房和马某丙购得的22.03旧房拆迁安置而来,故锦沧文华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应认定为马某乙夫妇与马某丙夫妇按份共有的房产。现马某丙夫妇在该房产中的份额尚未析出,该房目前还处于按份共有状态,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即起诉要求确认马某乙占有该房产60%份额,其余四人分别占有10%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五上诉人要求确权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现被继承人施素梅已经死亡,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与马某丙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五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马某丙没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无确凿证据证明,亦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