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司法局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蔡某乙,男,196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我与被告等共同投资合伙兴办陈元光完中,2007年5月被告将股份8万元转让给我,并付给被告8万元现金。同年8月我们将陈元光完全中学整体转让给秦祖彬,被告将转让给我的8万元股权同时转让给秦祖彬,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及2%的利息。
被告辩称,在转让给秦祖彬时,该8万元股权由原告转给秦祖彬,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尹某某、华新全、秦祖彬、蔡某乙、任孝刚共同投投创办陈元光完全中学,到2006年7月26日经结算,尹某某投资x元、华新全投资x元、秦祖彬投资x元、蔡某乙x元、任孝刚投资x元。2007年5月29日蔡某乙将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尹某某。同年8月29日尹某某、华新全、蔡某乙、任孝刚将退出陈元光完全中学的经营管理,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秦祖彬。退伙协议载明:尹某某退伙资金x元,华新全退伙资金x元,蔡某乙退伙资金x元,任孝刚退伙资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退伙协议及投资清单、收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将其8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在原、被告退伙时,被告未将该8万元股权扣除再次连同其他股权一并转让给他人,被告应返还8万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退伙时该8万元股权已由原告转让给秦祖彬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从合伙人的投资清单及退伙协议分析,投资人除任孝刚投资数额未发生变化,其他人的投资都减少,尹某某减少近5万元,华新全减少3万余元,蔡某乙减少2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蔡某乙返还给尹某某8万元。
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陈允发
审判员崔东山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