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毕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毕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毕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毕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毕某之父。
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王某乙金
审判员刘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