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粮油总公司。
住所地:XX市同心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内
法定代表人王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房XX,男,汉族,XX罗家井桂鑫批发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市粮油总公司与被告房XX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XX市粮油总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XX市粮油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XX
审判员唐XX
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