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xx市xx街xx组。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号。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丁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被告刘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刘xx系牌号为沪XX车辆所有人,被告陈xx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2009年6月16日9时07分许,原告乘坐由案外人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三路、新浦路路口时,恰遇被告陈xx驾驶沪XX车辆行驶至此,因被告陈xx违反安全原则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刘xx均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的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在一万元限额内理赔了5,538.10元,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中有66.50元不属医保范围,对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新浦路路口时,恰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53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张xx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应赔付张xx医疗费3,73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2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元,以上合计79,858.10元;被告陈xx赔偿张xx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xx对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还查明,沪XX车辆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3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史记录和收据加以佐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其对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xx赔付了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538.1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赔付。其称超出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xx、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1,0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