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从被告经营的门市部门前经过,当时路被堵,原告准备把停在路中间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向路边挪一下,原告刚碰到车子,被告便过去把原告打翻在地,并用脚踩着原告的头,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在常营镇X路口与311国道交叉路口附近经营一门市部。2009年8月31日下午,当时正值西瓜上市,道路被堵,原告黄某乙骑两轮电动车从被告的门市部门前经过,被告用一三轮摩托车挡着不让过,原告便去推开被告所放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不让推,二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第二天原告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医疗费2569.58元,鉴定费200元。太康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4日对被告吴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挪车发生争吵、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因侵害而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69.58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31.7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365天×10天)、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2569.58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131.7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032.9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