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宁乡金洲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金洲大道车辆管理所前地段时,为绕过前方减速带,越过中心线行驶到道路左侧,在往右打方向行驶回右车道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某某、某某等旅客沿宁乡金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因被告某某驾车违反交某标线行驶到公路左侧,被告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并超速行驶,致使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分与湘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原告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某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等多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创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口腔及多发性面颅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计246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4个月,其中前2个月需2人护某。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右侧第4、5肋骨前段骨折,经行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不构成伤残;后段医疗费2500元,伤者额面部疤痕形成,可予激光修复治疗,康复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需护某。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车辆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已支付原告某某27336元,故起诉各被告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950.63元、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582元。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某某误某应依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某应按45.25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2元一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的部分应按4310元一年计算、其女儿的部分应除以二,营养费、交某、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误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一被告车方的保某公司应在承保某范围内予以赔偿,保某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原告某某的误某、护某应按45.25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2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交某请法院酌情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某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某某、某某系保某人承保某辆上的车上人员,非第三者,故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某险保某限额内承担保某责任;该车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有10%的免赔率,且每次事故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前期医药费根据保某合同约定核减18%的自费部分;某某无证明证实其因伤损失的工资,请法院核实其因伤减少的工资认定其误某;保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宁乡金洲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金洲大道车辆管理所前地段时,为绕过前方减速带,越过中心线行驶到道路左侧,在往右打方向行驶回右车道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某某、某某等旅客沿宁乡金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因被告某某驾车违反交某标线行驶到公路左侧,被告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并超速行驶,致使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分与湘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原告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某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某某、某某等多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创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口腔及多发性面颅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目前上颌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遵医嘱适时(伤后一年左右)住院手术取出,此项医疗费估计15000元,12牙缺失,需遵医嘱行义齿修复,每次医疗费2400元,每隔15年更换一次(2400元×4次=9600元),此项医疗费估计9600元,以上两项后期医疗费共计246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4个月,其中前2个月需2人护某。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右侧第4、5肋骨前段骨折,经行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不构成伤残;后段医疗费2500元,伤者额面部疤痕形成,可予激光修复治疗,康复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天,住院期间(86天)需护某。
另查明,原告某某育有一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某某为非农户口,某某父亲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某某母亲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某某、某某为农业户口,某某、某某夫妇育有某某等三名子女。湘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被告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强制保某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某期限均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湘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以该车挂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原告某某在长沙市X区白箬铺中心卫生院工作,月平均工资596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工作单位向其发放每月基本工资883.8元,每月工资中奖金部分5076.5元未予发放。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70000元,已支付原告某某18337元;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20000元,已支付原告某某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构成两处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某某、某某交某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某某的误某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某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6342.79元、后段治疗费24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41456.8元(18844元/年×20年×11%)、误某30120.6元(5076.5元/月÷30天×178天)、护某11907元(66.15元/天×60天×2人+66.15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6.1元(13403元/年×14年×11%÷2人+5179元/年×20年×11%÷3人+5179元/年×20年×11%÷3人)司法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损失为214003.29元。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336.85元、后段治疗费2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误某5430元(45.25元/天×120天)、护某5688.9元(66.15元/天×86天)、司法鉴定费700元、交某1000元,共计损失为55235.75元。湘某某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被告某某全部责任承担后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保某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某、交某、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某某的款项为106058.9元,应负责赔偿某某的款项为13941.1元。被告某某同意承担依据商业保某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赔偿中18%医保某围外的用药费用元。被保某人某某同意由保某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根据保某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保某理赔款13548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76336.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135486.11元。上述款项共计211822.4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此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
二、由被告某某、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26643.5元,被告某某已支付80000元,原告某某应在保某公司理赔款内退还被告某某53356.5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