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约37岁,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赵某中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徐某某09.6.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托再拖拒不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3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的全部利息。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据此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某某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某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10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未某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