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唐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唐X系黄XX之妻。
原告叶XX与被告黄XX、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尧、杨某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委托代理人谢直贵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XX、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黄XX因经营重庆市固耐机械厂缺乏资金,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x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黄XX向原告叶XX借款时,黄XX与唐X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黄XX、唐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被告黄XX向原告叶XX借款x元系黄XX与唐X的共同债务:
1、2010年8月7日,被告黄XX向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租赁协议、房屋权属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黄XX开办重庆市固耐机械厂的相关手续等情况。
3、被告黄XX、唐X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列证据,虽然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黄XX因经营重庆市固耐机械厂缺乏资金,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x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此笔借款被告黄XX用于经营重庆市固耐机械厂,借款时被告唐X与黄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叶XX与被告黄XX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黄XX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黄XX向叶XX借款时,黄XX与唐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此规定,被告唐X应该对被告黄XX向原告叶XX所借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唐X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叶XX与被告黄XX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XX与唐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叶XX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所以原告叶XX向被告黄XX出借的借款属于被告黄XX与唐X的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X、唐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黄XX、唐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杨某霞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