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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7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上海市申联鼎峰(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至9月7日,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本市X路X路附近的马路上等处,先后多次向林某销售假冒“中华”、“牡丹”、“双喜”、“熊猫”等品牌香烟815条,销售金某共计人民币8.88万元。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伪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基本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香烟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林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销售香烟的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法律、行政法规专营、专卖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的香烟,其行为系非法经营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竞合犯罪,应依照刑法原理择一重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又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坦白交代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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