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国展(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郑州种蓄场场长的职务便利,在郑州种畜场奶牛繁育中心的建筑工程承担过程中,为时任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项目经理王某宝提供帮助,后王某宝顺利承揽。2002年元月王某宝为表达谢意向李某甲行贿x元。
2、2003年元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花某牛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中牟东兴乳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献行贿款x元后,明知该公司不符合配备挤奶机条件,在2003年下半年为该公司配备了一台挤奶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两规”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受贿犯罪,并被查证立案起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回全部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花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阮某某证言,施工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省畜牧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的相关文件、证明、批复,省纪委关于认定自首及立功的相关文件及所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并退回全部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