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女,1963年生。
被上诉人王某丙,男,1956年生。
被上诉人王某丁,女,1958生。
被上诉人王某戊,女,1968年生。
被上诉人王某己,女,1960年1生。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某,市长。
一审被告开封市X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
一审原告王某有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X乡建设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一审原告王某有于一审诉讼结束后死亡,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4月24日经征询王某有法定继承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意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均表示承继王某有诉讼权利义务,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市政府、市住建局于2005年12月为李某颁发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李某,房地产座落南关区X街X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28.18平方米,土地用途城镇单一住宅;房屋权属来源继承,产别私产,建筑结构砖木,层数X层,建筑面积28.18平方米,占地面积28.1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有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禹王某区X街X号北屋一间半房产原系李某霞名下财产,李某霞与王某文系夫妻关系,王某有系王某文次子,与李某霞系继母子关系,李某系李某霞娘家侄孙女,王某文与李某霞将其收养。1991年李某霞去世,其生前遗嘱将其名下一营房街X号北屋一间半留给李某,王某文、王某有等为此与李某产生继承纠纷而成讼,后经法院审理,确认李某霞所立遗嘱无效,将该一间半房屋确权给王某文所有。1992年9月,王某文以法院判决书为依据办理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王某文去世,王某文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生前财产进行分割继承。2005年,第三人李某到房产登记部门以其持有的李某霞房证及遗嘱公证为依据申请办理房产证,登记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为该房办理一份房产证(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后原告发现此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某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认为,本市X区X街X号房产系王某文所有,王某文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财产进行分割继承,王某有系王某文之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王某有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政府、市住建局以申请人李某提供的李某霞房产证与遗嘱公证书为主要事实依据为李某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但该遗嘱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李某向被告申请颁证时隐瞒了此事实造成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颁证的主要证据无效,故被诉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X乡建设局为李某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
李某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合议庭成员孙黎霞参与了此前王某文、王某卿、王某有诉李某继承纠纷一案的审理,此案与本案之间存在紧密关联,该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着决定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办证时提交的遗嘱公证书至今仍未被撤销,一审认定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市政府、市住建局未提供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二审庭审中述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隐瞒遗嘱公证已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事实,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根据李某霞遗嘱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李某隐瞒该事实提出颁证申请,一审二被告对李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致使本案争议房产在王某文已取得权属证件的情况下又作出为李某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李某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庭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已向其明确释明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李某并未行使该项权利,且其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