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法刑初字第x号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向郁山镇X村民葛某莫、葛某、陈某某购买其山林中的马尾松,同时约定林木采伐证由刘某某负责办理。为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林木采伐证没有办理下来的情况下,便以每天80元的价格组织李某某等7名工人实施采伐,共采伐马尾松226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03.8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葛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廖某、吴某、李某某、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纲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