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赵某与肖某、李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肖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李某、胡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28日,被告肖某、李某夫妇经营手机店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由胡某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前,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4‰偿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某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李某、胡某未到庭参加诉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肖某、李某夫妇向原告借款x元,由胡某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前,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4‰偿付利息。被告肖某、李某出具借条,被告胡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某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由肖某、李某出具、胡某担保签名的借条一张及李某、胡某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李某偿还向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8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从2010年2月28日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止),合计x元。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肖某给付赵某垫付的公告费56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肖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代理审判员赵^f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