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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55岁。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6.47‰,后于1999年4月1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于当日还了1000元,还余x元未还,当时约定月息为7.455‰。上述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以还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1999年贷款的x元没有异议,不过已经还了1000元,只剩x元未还。对于1995年的x元贷款有异议,当时是段志国贷了x元,被告只是担保人,事后经过两次翻手续被告反而成了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并约定于1995年12月10日还款,利率为月息16.47‰。后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上诉借款的利息6000元。1999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于2000年4月15日还款,利率为月息7.455‰,被告于当日还了本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x元,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此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对于1999年的借款并非其所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原告2002年7月10日向其送达的催款通知单上予以签名,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从199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6.47‰计息,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并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支付从199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7.455‰计息)。

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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