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55岁。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6.47‰,后于1999年4月1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于当日还了1000元,还余x元未还,当时约定月息为7.455‰。上述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以还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1999年贷款的x元没有异议,不过已经还了1000元,只剩x元未还。对于1995年的x元贷款有异议,当时是段志国贷了x元,被告只是担保人,事后经过两次翻手续被告反而成了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并约定于1995年12月10日还款,利率为月息16.47‰。后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上诉借款的利息6000元。1999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于2000年4月15日还款,利率为月息7.455‰,被告于当日还了本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x元,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此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对于1999年的借款并非其所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原告2002年7月10日向其送达的催款通知单上予以签名,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从199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6.47‰计息,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并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支付从199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7.455‰计息)。
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