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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李某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李某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李某,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李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原系亲家关系,被告陈某丁与两原告之女黄某乙某于2005年10月协议离婚。2005年1月31日,被告陈某丁以生意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在陈某丁与黄某乙某离婚之时,由于陈某丁表示债务30,000元由陈某丁负责偿还,此意思即为其自愿表示加入到本案所涉债务之中。因此,在催讨未着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其未曾向两原告借款,由于在2005年1月,陈某丁和黄某乙某关系不好,小夫妻争吵不断,而在1999年小夫妻曾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息事宁人,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实际并未收取30,000元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辩称,陈某丙所述确为事实,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30,000元由其负责偿还,现被告虽经济能力较差,但是被告仍愿意偿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女黄某乙某与被告陈某丁于2005年10月17日离婚。在双方签字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协议第三条明确:债务30,000元欠女方母亲,由陈某丁负责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某丁之父陈某丙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某丙向黄某乙借3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陈某丁与黄某乙某之女陈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书证上写明:在2005年1月31日晚上7点左右,我爷爷陈某丙写给黄某乙一张30,000元借条。同时,原告黄某乙又陈某,其女儿及女婿确实曾为买房、买车向两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经偿还,在被告陈某丙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之时,黄某乙某将所还的25,000元交给了陈某林,另5,000元则由陈某丁从原告家中取走。30,000元的借条则是在大年三十补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乙、李某提供的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丙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某丙对该借条由其出具不持异议,但是其否认收到借款,并辩解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陈某丁和黄某乙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陈某丙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至于被告陈某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告已经明确陈某丁和黄某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均已偿还,因此2005年10月17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30,000元”即为本案所涉的债务。鉴于被告陈某丁自愿加入到本案所涉债务中,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现两原告共同主张债权,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李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陈某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陈某丙、陈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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