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练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定于2010年7月16日由审判员高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份双方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何某某已有一女。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因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底,被告从新疆务工回到郑州,我也在郑州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性多疑,怀疑我从事不正当职业,并向多人散步有损我人格的言辞。这些行为彻底使我与被告曹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较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曹某某因与何某某结婚,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困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证人曹某民、许宣只有书面证言,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民与许宣存在法律规定不用出庭的理由。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
2.证人曹某成出庭作证后,我方在进行质证。
3.村委会证明不合法,根据有关规定该类证据应有签字及公章,该证据中只有公章。同时,证明家庭困难的证据应由民政部门出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前何某某已非婚生育一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诉称与被告曹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断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