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原、被告通过郭XX和刘XX相识,2009年十一月初九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给被告雅迪电动车一辆2500元,手机一部800元,买衣服款1000元,现金x元,总计x元。订婚后被告不让原告去找她,也不让打电话,双方缺乏沟通,2009年12月中旬,被告提出双方分手,2010年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家问退婚原因,不等说话,被告和其父亲将原告的家人骂出门外,并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双方的婚约结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雅迪电动车一辆2500元、手机一部800元,衣物款1000元,总计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案件调查重点确定如下: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x元和衣物款1000元,及价值2500元雅迪电动车一辆、800元手机一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订婚当天,经证人手,原告给被告x元彩礼;
2、证人康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同其女儿郭XX去修武买电动车,看到郭某某给刘某某买了一辆电动车,价值2000多元,郭某某付的钱;
3、证人郭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同其母亲康XX去修武买电动车,看到郭某某给刘某某买了一辆电动车。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认识,农历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当天给付被告彩礼x元和订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男女方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现金和财物。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了被告彩礼x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现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并且原、被告双方并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