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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3日15时,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处时,遇王庆云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此停车维修,由于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王庆云驾驶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轿车左前部与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相撞后,轿车又与王庆云肢体相撞,造成王庆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庆云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庆云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请求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庆云的亲属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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