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闽清县×××。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3年9月间,三被告因企业生产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求助借款,在被告再三要求下,原告出于善意来帮助被告缓解燃眉之急,所以同意借款x元人民币给被告,并约定息金按月2%计算,于2003年9月7日写下借条承诺待资金周转回拢后立即偿还。可是,借款年余不见被告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息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要求偿还息金x元人民币(2003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共87个月),以上合计x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丙辩称:该款是被告林某丙亲手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某丙已经偿还息金x元,过一段时间,因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是被告林某丙的儿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也要签字,故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才在借条上面签字,钱是被告林某丙自己拿的,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没有关系,被告林某丙愿意独自承担该笔借款。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7日,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并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还款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某丙辩称,已经偿还息金x元及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是在借款过一段时间后在借条上签名,因原告不承认,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其中利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6010元,由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