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会同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43岁。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原告会同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会同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会同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会同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陶湘宁
审判员甄上标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