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物资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韩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治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宋西显,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委托代理人陈俊生,被告韩某某和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22时55分,在伊川县常付线——x+563m处,原告朱某某驾驶轿车在正常行驶中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及挂车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经医院抢救,原告脱离了生命危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较为合适;2、交强险基本用完;3、医疗费还剩1万元。原告醉酒驾驶过错较大,我公司按二八比例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口头辩称:1、我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受益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故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我方最多承担10%的责任。
被告韩某某、谢某某口头辩称:我方只应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22时55分,原告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并悬挂豫x号(套牌)轿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及轿车乘员张××、张一×受伤,张××(另案已处理)经抢救无效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张一×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某某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酒精轻度中毒;2、蛛网膜下腔出血;3、闭合性胸部损伤;4、右肺挫伤;5、右侧血气胸;6、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皮下积气;8、多发软组织损伤。住该院治疗1天即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x.68元(含伊川县人民医院55元和伊川县卫校附属医院的2216.45元)。2010年7月19日,朱某某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原告朱某某在(伊川县X镇)从事农电工作,2008年6月与伊川县电业局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农电工劳动合同。
还查明:豫x号(豫x挂)车辆属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系被告谢某某的雇佣司机,谢某某将该车辆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名下经营,2009年5月29日,该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其责任赔偿限额相等。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主车赔偿限额x元,挂车赔偿限额x元均无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谢某某均主张投保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载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大货车在公路上行驶中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原告朱某某的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无重大过失不应赔偿。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作为谢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对谢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豫x挂)主、挂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分别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朱某某从事农电工作,其误工费(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x元/年,每天86.30元,自2010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111天计9579.30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二人护理15天,计14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15天计3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50元;原告朱某某在城镇(伊川县X镇)从事农电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10%,计x.12元。上述第一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8元;第二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2元。豫x号(豫x挂)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另案张××已用去124.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另案张××已用去x.24元。上述第一项的x.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将强制保险主、挂车医疗费用限额内尚余的x.36元、强制保险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的1147.76元赔偿给原告朱某某。超过交强险的第一项剩余620.32元及第二项剩余x.96元,两项共计x.2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0%,计x.8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30%,计x.38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相加后,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x.38元。基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和实际车主谢某某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向原告朱某某赔偿的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x.38元。原告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其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由其自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谢某某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x.1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x.38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韩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