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黄某丁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均系原告处合同同聘用职工,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2010年11月5日,四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闽清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10年12月28日闽清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梅人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分别支付四被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闽清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梅人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仲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并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闽清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梅人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为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且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