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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津市市邮政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

负责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市邮政局及委托代理人田裕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诉称,2009年4月至10月,被告李某某分多次在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赊购农资商品计总价款x元。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津市市邮政局支付货款x元,退货折款x元,减扣原告津市市邮政局应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其他费用8701.50元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货款x.50元。此款经原告津市市邮政局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未付。为此,原告津市市邮政局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原告津市市邮政局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提货出库单12份及津市市邮政局给李某某发货后记账单2份,拟证明李某某先后12次在津市市邮政局提货计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被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聘请为棠华乡邮政所邮递员,三年内共为原告津市市邮政局销售农药计款十多万元,且2007年、2008年销售的货款已全部支付。2009年原告津市市邮政局提供给被告李某某的农药大部分已经过期,农户购买使用后效果很差,造成农户作物减产,致使销售的农药款无法收回。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销售金额3:7比例分成,扣减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货款x元、退货折款x元后,被告李某某已不欠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货款,原告津市市邮政局所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此外,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津市市邮政局工作三年,月工资只有三、四百元,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而现在还欠被告李某某四个月工资,被告李某某多次要求原告津市市邮政局予以解决和补偿,但原告津市邮政局至今未予答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交证据。

对津市市邮政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至2010年3月李某某被津市市邮政局聘请为所辖棠华乡邮政所邮递员,期间,李某某为津市市邮政局代销农资商品。双方约定,李某某所代销的商品货款按2.5:7.5比例分成,即津市市邮政局分75%,李某某分25%。因质量和未销售完的商品津市市邮政局同意接受退货。2007年、2008年期间李某某销售的农资货款已按双方约定与津市市邮政局全部结清。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李某某先后12次在津市市邮政局提货计货款x元。之后李某某给津市市邮政局支付货款x元,退货计款x元,按销售协议李某某应分得8701.5元,上列三项共计x.5元。扣减上列款项后,李某某还应给津市市邮政局支付货款x.5元。此款经津市市邮政局多次催收李某某至今未支付,津市市邮政局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津市市邮政局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津市市邮政局将农资商品提供给李某某销售后,李某某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给津市市邮政局结清货款。李某某尚欠的津市市邮政局货款x.50元在津市市邮政局多次催收下至今拖欠不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因此,津市市邮政局要求李某某支付剩余货款x.5元诉讼请求,本院对x.5元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的津市市邮政局提供的农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农药销售后无法收回货款,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农资商品销售时已明确约定,对有质量问题和未销售完的商品津市市邮政局同意李某某退货,而李某某也于2009年10月给津市市邮政局退回了价值x元的药品,故对李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辩称所销售的津市市邮政局的农资商品货款按3:7比例分成的主张,因津市市邮政局不予认可,李某某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津市市邮政局所主张的分成比例津市市邮政局为7.5、李某某为2.5较李某某主张的津市市邮政局为3、李某某为7更符合销售实际,故对李某某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主张的自己在津市市邮政局工作三年期间,月工资只有三、四百元,现还欠自己四个月工资,要求津市市邮政局予以解决和补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的意见,因李某某在津市市邮政局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多少、是否合法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到有关劳动部门处理,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故对李某某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货款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津市市邮政局负担2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典

二O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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