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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人,农民,住(略)。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被告钱某乙原为江苏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1984年12月10日签订字约,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双方并于198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钱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男钱某。被告婚后曾经担任田中村村委,后挪用公款于2007年判刑1年。2005年村委落选后,抛弃妻子离家出走,在贵州省清镇市阳光市场办瓷砖经营部,并与他人姘居。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6年,被告不负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钱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夫妻关系;2、白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钱某乙长期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并同意入赘到原告家,双方于198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钱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男钱某。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月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其原因是在于夫妻之间缺乏相互沟通,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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